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节约资源能源,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推动建筑领域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提升建筑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与工业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改造拆除和相关产业绿色发展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鼓励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按照本市建筑绿色发展要求建设。
第三条 本市建筑绿色发展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市场主体、公众参与的原则,坚持全寿命期管理、全产业支撑、全领域推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绿色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与支持保障,将建筑绿色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建筑绿色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绿色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绿色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与指导。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建筑绿色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绿色发展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优化建筑用能结构,在固定资产投资立项审批中落实绿色发展要求,将建筑绿色发展工作纳入考核范围。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供应、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监管中落实绿色发展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在建筑能源供应、供热监督管理中落实绿色发展要求。
生态环境、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民政、统计、金融监管、税务、政务管理、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领域建筑绿色发展监督管理。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国有资产管理、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建筑绿色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建筑绿色发展的主体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建筑绿色发展相应责任。
既有建筑所有权人承担绿色运行维护和节能绿色化改造的主体责任,建筑运行管理单位、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资源能源供应单位依法承担建筑绿色发展相应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绿色低碳意识,培养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绿色发展宣传,普及建筑绿色发展知识,营造建筑绿色发展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本市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修订和实施建筑绿色发展地方标准。鼓励制定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根据建筑绿色发展的需要,本市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九条 本市支持建筑绿色发展科技创新,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绿色低碳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推动建筑相关产业绿色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绿色发展规划,明确建筑绿色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及保障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绿色发展规划中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建筑绿色发展要求。
第十一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绿色建筑星级、装配式建筑装配率、超低能耗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应用要求等内容。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中规划许可证件注明的内容开展建筑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一星级以上标准;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民用建筑、城市副中心新建居住建筑执行绿色建筑二星级以上标准;超高层建筑、核心区新建建筑、城市副中心新建公共建筑执行绿色建筑三星级标准。
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和超过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采用装配式建筑且装配率不低于A级;超过一定规模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中的厂房和仓库应当采用装配式建筑。
新建幼儿园及中小学学校的教学、办公、宿舍楼应当按照超低能耗建筑标准建设。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适时提出全市或者分区域、分建筑类型的建筑绿色发展更高目标和要求,报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推动建筑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光伏或者光热系统。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外观、形态相协调,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保证正常应用。
供电单位应当支持分布式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增强可再生能源消纳、上网能力。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禁止使用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工程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相关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等阶段应当编制绿色发展专篇,落实建筑绿色发展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发展专篇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并将相关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分别将绿色发展专篇纳入建筑设计总说明、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方案,并按绿色发展专篇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绿色发展专篇应当包括绿色建筑星级、装配式建筑要求、超低能耗建筑性能、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等绿色发展目标、节能减排效益、技术路径等相关内容,具体编制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将民用建筑绿色发展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节能审查内容。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将工业建筑绿色发展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和核准。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职责将建筑绿色发展要求纳入项目审批和核准。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管理、日常监督、专项检查中对绿色发展专篇落实情况予以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落实绿色发展专篇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并将验收情况纳入竣工验收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绿色发展专篇专项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或者移交使用时,应当在质量保证书中载明建筑绿色发展相关指标,明确保修范围、期限等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责任,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建筑绿色性能、绿色技术措施、执行的标准、设施设备清单和使用说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应当在销售现场及房屋销售合同和验房指南中明确绿色建筑星级、装配式建筑装配率、建筑节能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实施新建翻建抗震节能农宅建设、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绿色方面享受财政支持的,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达到本市建筑绿色发展相关要求。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鼓励按照本市抗震设防规定、节能降碳设计标准等绿色发展要求建设。
积极推进绿色农宅、装配式农宅、超低能耗农宅建设,推广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二十条 建筑所有权人负责建筑绿色运行、维护管理,保障建筑运行良好。
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建筑绿色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点公共建筑运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完备,明确专人负责;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设施及其自动监控和能耗计量系统运行正常;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行管理责任人不得擅自拆改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可再生能源系统、能耗计量系统和供热、供冷、通风系统,以及节水、隔声等与建筑绿色性能相关设备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健全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推动分类、分区、分项安装用电、用气、用热(冷)、用水计量设施,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并将统计和报送数据用于建筑能效评估分级、碳排放统计和碳追踪。
供电、供气、供热(冷)、供水等单位应当将与建筑对应的用电、用气、用热(冷)、用水等结算数据按要求报送。
纳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对象的居住建筑和重点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建筑使用人、运行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按要求将与建筑对应的用电、用气、用热(冷)、用水等数据按要求报送。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统计、发展改革、城市管理、水务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能源资源消耗信息报送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重点公共建筑能效分级制度,推进差别化管理。
对具有示范作用的建筑,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对用能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建筑,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开展能源审计,并加强节能运行管理。对连续两年用能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建筑,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实施节能绿色化改造。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推进本市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适时调整改造范围与标准。市机关事务管理、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节能绿色化改造工作方案。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既有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同步实施相应节能绿色化改造。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落实建筑绿色发展要求,开展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
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对既有居住建筑可以实施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鼓励与建筑内水、电、气、热等专业管线改造和公共区域环境整治提升等同步实施。既有居住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配合。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的,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或者超低能耗建筑等标准实施,鼓励增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第四章 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本市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构建市场导向的建筑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等进行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域的产学研用合作。
本市建立建筑绿色发展专家委员会制度,为建筑绿色发展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动建材绿色供应链建设,培育具备深化设计、施工技术配套、生产要素集成、质量延伸监督、售后服务运维等综合能力的建材供应集成商,鼓励通过绿色制造、绿色包装、绿色运输、废弃产品回收利用等方式,实现建材供应全链条绿色环保。
本市建立健全建材供应链可追溯监督管理体系,推行建材数据分类标准及编码,对建材产品进行标识。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进绿色建材认证与结果采信,推广使用安全耐久、节能低碳、性能优良的绿色建材,定期发布绿色建材生产信息、市场价格信息与应用情况,逐步提高绿色建材应用比例。
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建筑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绿色建材,鼓励其他建筑工程优先选用绿色建材。
第三十条 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推行拆除、运输、收储、处置、再生产品推广使用一体化实施,处置费用应当纳入建筑工程概预算。
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建筑应当按规定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其他建筑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动智能建造与新型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形成涵盖科研、设计、生产加工、施工装配、运营等全产业链融合一体的智能建造产业体系,提升工程质量安全、效益和品质。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采用房屋建筑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建筑师负责制等新型建设组织模式,加强新型建设组织模式在建筑绿色发展中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动提升绿色电力供应和消纳能力,推动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余热供热,推动建筑用能电气化,优化建筑用能结构。
第三十四条 本市依托智慧城市信息化建设共性基础平台,完善建筑工程监管和房屋管理平台,探索建筑号牌制度,整合建筑全寿命期信息,推动实现数据汇集和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动城市副中心国家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推动建筑高质量发展,构建绿色低碳综合能源系统,推进近零碳排放示范,开展绿色社区创建,支持建筑绿色发展相关政策改革创新。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建筑绿色发展协同机制,推动技术标准统一,认证结果互认,监督执法联动,信用信息共享,促进相关产业协同发展。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建筑绿色发展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绿色建筑标识制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申请组织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并授予标识;逐步推行装配式建筑等级评价制度和超低能耗建筑评价标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资金统筹,可以在建筑绿色发展技术研发与示范推广、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本市对建筑绿色发展实行下列支持政策:
(一)因执行严于本市现行节能设计标准导致外墙保温增加的建筑面积、装配式建筑采用夹心保温复合墙体的外叶板增加的建筑面积等情形,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
(二)主动提升绿色建筑星级标准、自愿实施装配式建筑或者提高装配式建筑等级、主动实施超低能耗建筑的项目,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评审中予以优先。
(三)个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或者超低能耗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可以适当上浮。
(四)对建筑绿色发展活动中的优秀项目、先进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围绕建筑绿色发展产业链提供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服务, 加强绿色金融产品供给。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以合同能源管理等专业运维方式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和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探索建筑领域碳排放权交易,推动差别化能源价格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学会、第三方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引导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从事建筑绿色发展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中注明内容开展建筑活动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分别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目录中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职责分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绿色发展专篇的,由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职责分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组织绿色发展专篇专项验收的,或者未将绿色发展专篇专项验收情况纳入竣工验收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和验房指南中载明相关内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重点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行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制定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所有权人或受其委托的运行管理责任人擅自拆改或者损坏与建筑绿色性能相关设备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水务部门依职责分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供气、供热(冷)、供水等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结算数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水务部门依职责分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点公共建筑一年用能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未按规定开展能源审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连续两年用能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未按照规定实施节能绿色化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未在进行装饰装修同时实施相应节能绿色化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绿色发展:是指在建筑的立项、规划、设计、建造、运维、改造与拆除等全寿命期内,减少资源能源消耗,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提升建筑品质,推动相关产业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发展。其范围包括实施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智能制造、智能建造、绿色建造、既有建筑节能运行与绿色化改造、农宅抗震节能、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材推广应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和建筑用能结构调整优化等内容。
(二)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其中,高星级绿色建筑指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
(三)装配式建筑:是指用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钢结构建筑、现代木结构建筑和其它符合装配式特征的建筑。
(四)超低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点、自然条件及场地条件,通过被动式建筑设计,最大幅度降低建筑供暖、空调、照明需求,通过主动技术措施最大幅度提高能源设备与系统效率,采用高保温隔热性能和建筑气密性的围护结构,运用节能技术,并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以更少的能源消耗提供舒适室内环境,且建筑的室内环境设计参数、能效指标和设计能耗指标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建筑。
(五)节能绿色化改造:既有建筑开展围护结构、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给水排水及生活热水系统、配电照明及电梯系统、运维管理系统、可再生能源系统、特殊用能系统中一项或者几项节能改造,并达到一定节能率的改造活动。
(六)建材绿色供应链:围绕主要建材生产和流通核心企业,培育规模化建材生产供应基地和绿色物流基地,培育具备系统技术配套能力、生产要素集成能力、质量延伸监督能力、售后服务运维能力的建材集成供应商,建立建材网上采购、集成、运输、监控服务平台,建立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以区域协同发展为依托,以绿色运输为手段,以满足城市高标准建设为目标的全过程高效、协同的建材绿色供应链体系。
(七)绿色建材:是指在全寿命期内可以减少对资源的消耗、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健康、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八)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指由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经简单组合、修复后再利用,或者经处理加工后制备形成的建材产品。